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證券商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22-5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 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 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 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 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 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 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