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保險業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22-18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 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 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 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