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保險業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22-13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 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 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