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保險業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22-12條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 金額由金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