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主任之資格條件 ( 90 年 07 月 17 日)
第11條
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除應曾參加財政部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 有關徵信、授信、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七十二小時以上持 有結業證書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漁會信用部或其他 金融機構之金融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漁會信用部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業務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任委任五職等以上之職務 ,成績優良者。

四、具高級職業學校以上金融相關課程教學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漁會法、農會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 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漁會法、農會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因漁會與銀 行間之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 察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

第13條
擔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其資格條件應事先檢具有關證明或聲明 文件,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於充任後,審查機關發現前項證明或聲明文件有 隱匿或虛偽不實,致其資格不符第十一條規定或有第十二條規定情事者, 或於充任後發生第十二條規定情事者,應通知該漁會,該漁會並應於通知 日起算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另提報具備資格者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