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業務 ( 90 年 07 月 17 日)
第5條
漁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會員之活期、定期、儲蓄及支票存款。

二、辦理會員各種放款。

三、受政府機關及銀行委託代放款項。

四、會員從事漁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五、國內匯兌。

六、受託代理收付款項。

七、出租保管箱。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

漁會信用部辦理第一項第四款租賃業務,應專案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准。

第6條
漁會信用部具有下列條件,經提漁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檢附會議紀錄及最 近三年決算報表,層報財政部核准者,得辦理非會員存款業務:

一、漁會無累積虧損,且信用部最近三年均有盈餘者。

二、經營管理健全,無違規事項者。

漁會信用部辦理非會員存款之額度,不得超過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之十倍 。

非會員存款係指會員本人以外之存款。

合併後之漁會,經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辦理非會員存款業務,不受 第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第7條
漁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但存單質借及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受託代放款項,不在此限。

漁會信用部辦理會員放款,其用途以漁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 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其中漁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

漁會信用部對其贊助會員放款總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一百。

第8條
漁會信用部對漁會經濟事業部門得辦理短期借款,其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 度漁會信用部決算後淨值百分之六十。其短期借款之計畫及作業,應提經 理、監事會議通過,並應比照會員貸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按月計收利息。

前項內部融通資金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定後,報 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第9條
漁會信用部不得對其漁會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 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 款。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託代放款項、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及消 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之範圍及額度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 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 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 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 企業。

四、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 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五、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 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10條
漁會信用部對前條所定限制無擔保放款人員,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