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到期日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65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 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66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67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 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68條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 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 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