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保證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58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59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60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 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61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 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62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63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64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