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發票及款式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24條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25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26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27條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28條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