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支票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25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126條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127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第128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129條
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第130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131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 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132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33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134條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 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第135條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第136條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第137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 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第138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139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140條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 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141條
(刪除)
第142條
(刪除)
第143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 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4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