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追索權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85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86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87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 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88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 書。

第89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 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 ,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90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91條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 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92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 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93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 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94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 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 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95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96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 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97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98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99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100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 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101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 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102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 花稅。

第103條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 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 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104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05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 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 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 其前手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