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謄本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19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