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複本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17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 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 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