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  ( 98 年 04 月 29 日)
第7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 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   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 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