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17 日)
第2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 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 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 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