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總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9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 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