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總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7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 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 、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 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