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總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4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