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動產抵押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9條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