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動產抵押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7條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 款人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