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總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0條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 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