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總則 ( 90 年 07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執行單位 為財政金融部門。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 時,在中央應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縣 (市) 應由財政金融 部門會同建設或農業部門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 之。

第3條
農會信用部之設立許可、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及復業事項,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財政金融部門洽商建設或農業部門後,轉報財政部核准辦理 。省級農會信用部由財政部洽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

農會辦事處辦理信用業務,應設置信用部分部,並準用農會信用部之規定 。

第4條
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經財政部許可,並取得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信 用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