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 79 年 05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之質借條件如左:

一、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

二、辦理質借之銀行,限於原開發存單之銀行。

三、質借期限,照銀行一般貸款之規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原存單上所 約定之到期日。

四、質借成數由各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辦理。

五、質借利率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

第3條
銀行對於以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之案件,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

第4條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 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 款全部一次結清。

第5條
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者,依左列規定計息: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 計息」之存款,按其實際存款期間 (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以下同) 依左 列規定單利計息。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照存款銀行一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 折計息。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照存款銀行三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 折計息。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照存款銀行六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 折計息。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照存款銀行九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 計息。

六、存滿一年未滿二年者,照存款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

七、存滿二年以上者,照存款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前項各款牌告利率,以存入當日牌告利率為準。但採「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之存款,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同時改按 新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第6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儲蓄存款,仍照修正前辦法及存款銀行 規定辦理。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