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64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