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62-6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 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 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 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