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62-4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 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 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 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 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