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62-2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 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