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47-2條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