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44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