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44-2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 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 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 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