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44-1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 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