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33-5條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 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