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33-1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