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30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