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3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