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通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3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 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 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