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信託投資公司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03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 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 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