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  ( 106 年 06 月 26 日)
第3條
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社 會住宅之比率,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三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年租金 。

(二)提供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 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逾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 點五計收年租金。

(四)提供逾百分之七十者,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公有建築物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 收。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社 會住宅之比率,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三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二點 五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 加計百分之二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逾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 加計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四)提供逾百分之七十者,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計收之租金,如土地之當年申報地價 與興辦事業計畫預估之當年申報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酌予核定減收比率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減收。但減收後之租 金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

同一宗土地或建築物,一部尚未核准營運,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 二者所占土地面積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率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