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標租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6條
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7條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 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經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出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 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 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 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非公用不動產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 ,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 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

第8條
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 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 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 租金總額;其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分別按得標之訂約權利金及依法令規定逕 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9條
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 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 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其訂定基準, 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 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一項不動產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者,其租金計收之基準 及方式,另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10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其計收基準及充當種類, 由財政部定之。

第11條
前條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 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 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轉讓其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 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第12條
承租人為於標租非公用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需取得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者,由出租機關核發之;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 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13條
標租非公用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出租機關視地上物狀況, 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三個月前,會 同出租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終 止租約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 。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拆除之地 上物,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13-1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 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租機關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於租期屆滿前,重 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 約。

前項重新標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 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承租人有意優先承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定期限內申請出租機關重新辦 理標租;該一定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14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 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第15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得減免租金之規定,於 標租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