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租約之管理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42條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至前條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受讓人應履 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 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 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 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 終止租約。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 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