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105 年 01 月 26 日)
第9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價值不等時,得分割後 辦理交換。

申請人對前項查估評定之價值有異議者,得申請複估,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