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105 年 01 月 26 日)
第5-1條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 、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動產需求機關應擬訂不動產使用計畫 ,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不動產使用計畫,應載明取得不動產標示、取得目的、取得方式及使 用現況,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

執行機關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會勘。

二、審查。

三、計價。

四、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五、層報財政部核定。

六、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