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105 年 01 月 26 日)
第2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 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 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 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 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 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 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