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 92 年 08 月 06 日)
第2條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 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 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基地原有建 築物已拆除,該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 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 有權人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準用本辦法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 築用地辦理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