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 92 年 08 月 06 日)
第11條
執行機關應就審查符合規定之交換案件,勘選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以上 之適當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並予計價後,造具國有土地清冊,通知申請 人於三十日內提出交換方案。但經震災重建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有就特定地區辦理交換之需要者,得免辦理勘選之作業。

前項交換方案,應載明擬申請交換之國有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位置 (附 圖說) 及國、私有土地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第一項勘選之國有非公用建築基地是否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應配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