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 92 年 08 月 06 日)
第10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交換之案件,執行機關審查時,應洽申請交換之 私有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他相關機關查證有無或計劃以 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之情形。但執行機關 已取得明確資料者,不在此限。

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經查有前項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