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 年 03 月 19 日)
第3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 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 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 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