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 年 03 月 19 日)
第19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 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 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 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