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 年 03 月 19 日)
第18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 理;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