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 年 03 月 19 日)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 租機關 (構) 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五、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造具 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